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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一、摘錄重點內容: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


二、解析:

 (一)關於犯罪嫌疑人遭檢察官起訴後,遭法院判決有罪,究竟應判處幾年有期徒? 或著無罪? 或著判處緩刑...等等,原則上仍由法官依照相關事證,依其自由心證來為判斷,但是為免造成法官恣意評斷,刑法上於第57條設有一些標準,來減輕法官下判決之壓力,並且判決理由中,應將法官依憑之標準對照相關事實所做出之結論,均須載於判決理由中。若您被檢察官起訴任何犯罪,可以先去找尋相關法院判決,來預先判斷可能會受到何種之刑罰喔!

 (二)關於該條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該款之解釋可能見仁見智,而且何種情形為犯罪態度良好呢?若是聰明的犯罪人,看到相關證據已經很明確(例如:人贓俱獲),即有可能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就予以認罪,惟是否真有悔過之意思,僅有當事人最清楚,旁人並無從知悉。

 (三)其中就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亦屬本款判斷標準之一,本號判決援引了英國法律,透過比較法的概念,來對於「認罪量刑」一事,賦予更具體的判斷方式: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這兩個標準均明確且判斷上甚為簡單,且減少恣意的可能。


三、個人淺見:

       這兩個判斷標準簡單明瞭,且就司法資源的耗費及當事人的程序利益而言,不論對於法院或被告,均有減輕其負擔的助益。然在實際案例中,甚多案件係於偵查中即認罪,嗣於經法院判決並服完刑期後,又再次犯案﹝此部分有累犯之規定來避免被告於前案中之虛偽認罪(即心中並無悔過意思,然為求減刑而為之認罪)的情形發生﹞。社會輿論對此雖多有批評,但是,被告主觀上之想法,只有本人才知道,或許可從其態度、行為等來綜合判斷,惟仍非百分之百準確,縱利用科學儀器,例如測謊等方式,亦存有錯誤之可能。是以,透過此一簡單之判準,可減少民眾對於法官自由心證權限過大、過於恣意的疑慮,此一判決之見解可資贊同。

       *以上僅屬個人淺見。

 

若有問題,歡迎來信:

lawyermartin995@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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