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一、重點摘錄:

  (一)意外傷害之定義;保險法第131條:

       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亦明定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有關「意外傷害」之規定相同;而酌保險法第131條立法理由略謂:「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乃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既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應認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至該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則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資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主力近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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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一、摘錄重點內容: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

二、解析:

 (一)關於犯罪嫌疑人遭檢察官起訴後,遭法院判決有罪,究竟應判處幾年有期徒? 或著無罪? 或著判處緩刑...等等,原則上仍由法官依照相關事證,依其自由心證來為判斷,但是為免造成法官恣意評斷,刑法上於第57條設有一些標準,來減輕法官下判決之壓力,並且判決理由中,應將法官依憑之標準對照相關事實所做出之結論,均須載於判決理由中。若您被檢察官起訴任何犯罪,可以先去找尋相關法院判決,來預先判斷可能會受到何種之刑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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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現今社會中,雖然E-MAIL、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儼然成為人與人之間溝通的主要管道,但仍無損於實體書信存在的重要性,常見的存證信函、起訴狀、法院通知等,均仍係利用實體書信的方式來傳遞,因此仍有必要釐清相關送達方式的法律上效力。

       今日來談談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出時,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時,此一郵件的寄出是否仍得生合法之催告或通知之效力呢?

二、「掛號信」:

  (一)重要信件,因為常有時間上的緊迫,因此需透過快速寄送的方式來為送達,是以於日常生活中以「掛號」之方式寄出最為常見,然於掛號寄出時,寄送之地址無人收受或代收時,郵局會如何處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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